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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利息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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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或利润的法律关系。在经济形势发展向好的情况下,企业之间自觉地借贷、还款,一般不会产生纠纷。随着经济下行,企业资金紧张或资金链断裂 越来越多的企业间借贷纠纷也诉诸法院,而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利息如何保护等问题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疑难问题。


1.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理论上争议由来已久,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均禁止非法人企业从事放贷或变相放贷业务。实务中,通常认为,企业间借贷影响了金融稳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是一种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具体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第5项的关于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判决合同无效后,在处理结果上,则按照有效的原则处理,判决借款人返还本金,同时返还资金占有费。


2.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考察


在现实社会中,无论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企业间的借贷如同民间借贷一样,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除贷款通则等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外,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禁止。根据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后,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尽管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银行金融业务机构的业务活动”,但在商法理论上,营业是指以某项业务为业,对于企业间偶然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具备银行借贷业务中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的特征。至于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很模糊,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理论界将公共利益等同于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笔者以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资金使用效率、缓解了一些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很难说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以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不妥当。


3.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经济利益调整将由事先行政管制转移到市场自主调节中来,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坚持契约精神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偿贷款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金出借其他企业,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补充银行借贷、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正规金融所不足,增进了企业间的合作、促进了企业的发展,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应当加以保护。

笔者以为,一定条件下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仅系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合同法基本原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有相应的依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并未将对外贷款方的主体资格局限于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也规定,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反之,如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尽管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是并没有明确的金融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一直将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以主体不同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显失公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变更了之前的批复。


企业间借贷与自然人参与的民间借贷一样,是金融借贷等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其合理性来源于企业融资和发展实践需要,其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毕竟企业间借贷缺乏监管,受利率管制等因素的影响,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存在隐患。笔者以为,必须把握企业间借贷相对金融借款的补充地位,结合企业间借贷的资金来源、用途以及是否以借贷为常业等因素,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具体个案的审查中,应对贷款资金来源、用途、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关系、贷款人的经营范围和资信能力、是否系针对不特定人放贷等综合考量后,判断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否属于偶然的、个别的、互助性借贷,从而认定其效力。


4.企业间借贷的利息支付


目前,企业间借贷的利息标准的高低,完全是通过市场决定。

因我国并未采取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企业间借贷利息的高低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金融秩序的稳定,影响甚巨。

如何在维护企业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金融秩序之间进行衡平,在保护企业借贷合理利息的同时,尽量减少对金融机构的不利影响, 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过4倍的不予保护,这意味着企业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可以高达25%左右。笔者以为,对企业间借贷的利息,要通过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和目前国家利率管制的有关政策后,有选择性地进行保护。首先,企业间借贷的互助性质,企业资金的主要目的是从事企业主营业务,高息将诱发企业抛弃主营业务转为从事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也对借入资金的企业造成沉重的负担,不利于企业发展。其次,企业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企业间借贷规模的大小完全处于自由发展状态,高息将诱发企业盲目扩大对外借贷规模,存在市场隐患。后,我国金融借款采取利率管制制度,企业间借贷的高息不利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综上,对于企业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当事人可以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上浮一定的比例,但不宜过高,故民间借贷规定的4倍标准,显然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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